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段美玲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济世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93475号“济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03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商标使用授权书、药房门头、内部陈设;
2、被申请人的相关药品生产资质;
3、被申请人购货凭证、销售发票、济源冬凌草产品实物证据等;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5、获奖证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对“济世堂”标识的使用,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方与被授权方为关联公司,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申请人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授权河南济世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4显示被许可人开设了“济世堂大药房”,被许可人在开业宣传、店铺陈设、展会宣传中均显著使用的“济世”标识,证据3包含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多位不同购买方销售药品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属于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