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玥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16978号“金丹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769322号、第17458877号、第257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资质证明资料、共存协议及引证商标所有人身份信息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但商标共存应以不致误导公众为前提,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