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3204号“上海上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研发、制造节能电机,以及为机械高效、装备特种电机的先进制造企业,于2013年在新三板上市(43036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7790号、第71178055号、第18713932号、第22231721号、第3732593号、第12113543号、第5014014号、第711656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行业、经营地域、使用商标宣传和推广的产品种类完全不同,二者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最本质、最基本的作用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本案的申请商标“上海上电”具有独创性以及第二含义,完全具备区分商品的来源,符合商标的本质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处于其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文字“上电”,以及引证商标一、四、八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纸浆加工机、卷浆机(造纸工业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所包含的“上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情形。
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