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小三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多开木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67779号“多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66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袁小三提供的工服照片、产品图册、产品及包装照片、发票预览页、客户确认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钢合金”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不应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
2、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册图片;
3、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
4、客户确认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金属水管”等商品上, 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是否在“钢合金;金属水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钢丝;五金器具;金属门环;挂锁;金属托盘;金属大桶;金属焊条”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客户确认单为自制证据,发票销售方并非申请人,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钢合金;金属水管”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