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884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578847

阅读:97220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文东 申请人因第7578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689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文东

  

  申请人因第7578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689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25日至2024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扬声器音箱”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经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3、参展合同、现场照片等资料;4、广告合同、杂志报道;5、所获荣誉;6、购货合同(销方)及销售发票;7、网络媒体宣传截图、闲鱼销售记录截图、宣传视频。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涉及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提交的证据基本是照片,很容易伪造,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1日在第9类“热离子真空管(收音机);自动电唱机(音乐);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电唱机;音响连接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电声组合件;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热离子真空管(收音机);自动电唱机(音乐);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电唱机;音响连接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电声组合件;半导体收音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许可广州市越秀区东成电子商行、广州传祺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证据3参展合同、现场照片等资料、证据4广告合同、杂志报道、证据5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CD转盘、CD播放机等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证据6购货合同(销方)及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功放机相关商品进行了销售,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CD转盘、CD播放机、功放机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商品与上述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离子真空管(收音机);自动电唱机(音乐);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电唱机;音响连接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电声组合件;半导体收音机”复审商品与“扬声器音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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