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彬
委托代理人:济南速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34383874号“招和天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736575号“昭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在先已有多件类似情形裁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判文书;被申请人被认定具有主观恶意的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发展历程;销售数据;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的相关报道;公益活动;申请人“昭和”商标获得保护的裁定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均在持续使用,并获得了市场好评,申请人并无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采取了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整体与被申请人从事的行业特征吻合,不带有欺骗性,具有辨识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招和天粉”产品的使用包装亦有摹仿申请人产品包装的嫌疑,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利用申请人商誉和产品知名度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马铃薯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正牌好时”、“卡夬 KARTF”、“百利疑胶”商标、“安佳 恒天然品牌 AnHTOr ”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我局在(2023)商标异字第46854号《第593213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24]第78215号《第32624028号“三花牌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决定、裁定书中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昭和”牌面粉等产品已在我国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争议商标与“昭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正牌好时”、“卡夬 KARTF”、“百利疑胶”商标、“安佳 恒天然品牌 AnHTOr ”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上述情形难谓巧合。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