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官区销泽家用电器批发部
原异议人:未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0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SPA TREATMEN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恶意抢注的情形。第52312538号“肆派雅SPA TEATMEN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5160478号“思派雅”商标、第29975426号“SPA TREATMENT HAS”商标、第45111289号“SPA TREAT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完整包含申请人的“SPA TREATMENT”商标文字的第48749663号商标,同时申请人还存在抢注其他化妆品品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含化妆品的经营,被异议商标并非基于使用需要的申请,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原异议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SPA TREATMENT HAS”品牌介绍及产品销售页面、宣传材料、网络报道、参展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被异议人摹仿他人商标的介绍。
申请人在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肆派雅SPA TEATMENT”指定使用于第3类“护发素;浴盐;抛光乳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60478号“思派雅”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护发素;浴盐;芳香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异议人“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在天猫、京东、苏宁等平台销售页面,异议人“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相关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SPA TREATMENT及图”作为其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化妆品领域中实际使用并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SPA TEATMENT”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未注册商标“SPA TEATMENT”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浴盐;抛光乳膏;芳香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当前在第3类“化妆品; 香皂; 假指甲; 假睫毛; 化妆粉; 假睫毛粘胶; 眼影膏; 染睫毛油; 睫毛用化妆制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洗液; 花露水; 防晒剂; 香波; 护发素; 头油; 美容面膜; 浴液”商品上有效注册。
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当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浴盐;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乳膏;芳香剂(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 “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在天猫、京东、苏宁等平台销售页面,原异议人“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相关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已将“SPA TREATMENT及图”作为其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化妆品领域中实际使用并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SPA TEATMENT”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SPA TREATMENT及图”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三、原异议人并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