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90597号“幕思卡 MU SI 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幕思卡 MU SI KA 13290597

阅读:88213 2025-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百穗王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名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13290597号“幕思卡 MU SI 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百穗王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名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13290597号“幕思卡 MU SI 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且其在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造成实质混淆,损害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床垫品牌的注册恶意,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慕思”品牌的针对性抄袭,其申请注册与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广大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司法判决书、在先裁定;

  2、慕思卡床垫网络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页面;

  4、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对象介绍;

  5、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页;

  6、百度百科关于慕思品牌的介绍;

  7、申请人财务报告;

  8、国图检索报告;

  9、申请人及“慕思”品牌受到央视频道报道的相关视频证据、媒体报道资料;

  10、慕思品牌的广告证据;

  11、申请人及慕思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12、申请人对于“慕思”系列商标的部分维权清单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使用多年并未实际出现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志彬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枕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4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显示,2014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17号《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慕思dR de RUCCI”商标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646号行政判决书及(2022)京73行初122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5月17日、2012年3月16日之前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制造、销售:家具。

  5、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百年穗宝”、“佐登海马”、“康美诺思”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寄出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时间为2024年7月8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6年5月7日已超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已在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幕思卡 MU SI KA”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慕思”,含义并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高度重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床垫行业内他人品牌相近似的“百年穗宝”、“佐登海马”、“康美诺思”等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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