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烨浩(西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88956号“DINOBE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311006号“DINOB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INOBEBE”与引证商标“DINOBEBE”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儿童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家用漂白剂(脱色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