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易家中联 67803039

阅读:49234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锦德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锦德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第67803039号“易家中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锦德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锦德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第67803039号“易家中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家中联”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金属软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硬管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40270号、第22097836号“中联”,第10704802号“中联重科”,第15613338号“中联重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有机玻璃;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文字“中联”,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03039号“易家中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易家中联 678030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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