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新鸣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4188号“新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0421号图形商标、第45831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