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博(苏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34553号“海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5453号“海博”商标、第7386529号“海博”商标、第78857172号“海博系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申请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计算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