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曦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02623号“PHOTON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30169号“ERA”商标、第17678141号“ERA”商标、第35424284号“ERA”商标、第26827946号“ERA”商标、第17315685号“ERA”商标、第17315684号“ERA”商标、第13702106号“E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PHOTON”可译为“光子”,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