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太成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1827号“济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8762号“济民”商标、第39368297号“济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济民”,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