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雅洁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58587号“雅彩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5704号“彩洁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76543号“雅洁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雅彩洁”与引证商标二“雅洁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厕所除臭剂;净化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冰箱除味剂;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