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北杰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6383号“龙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81318号“龙泉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61412号“龙泉山 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390号“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03170号“龙抱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41368号“龙霍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3716354号“青龙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食用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较,整体尚可区分,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因其包含的“山泉”文字通常可被理解的相关含义,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