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棠鸥特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高明区阿芬牛角梳子保健设备店
异议人棠鸥特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高明区阿芬牛角梳子保健设备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339468号“TANGLE TEHAI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商标“TANGLE TEHAI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梳;大齿发梳;梳子盒;电梳;篦子;刷子;马梳”。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99900号“TANGLE TEEZER”,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05395号“TANGLE TEEZ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编发器”等、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第35类“广告;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等、第44类“与头发护理相关的顾问服务;头发护理服务;美发”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1011号“TANGLE TEEZER”商标,以及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86387号“TANGLE TEEZER BLOW-STYLING”、第G953741号“TANGLE TEEZ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个人卫生刷子;发梳;电动发刷和梳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TANGLE TEEZER”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TANGLE TEEZER”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39468号“TANGLE TEHAI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