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斯奇夫产品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228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67543号、第15229566号、第307366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已共存注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决定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体育野营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三个感叹号及图形组成,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