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47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22708号、第44515782号、第27423025号、第278183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相关判决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指代事物相同,表现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