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31896号“本草丽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2989号、第4902931号、第22419512号、第369652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麗”是“丽”的繁体,申请商标“本草丽格”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本草麗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手液、洗发液、沐浴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手液、洗发液、沐浴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