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伯林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6278号“中科·石化 中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136856号、第77908767号、第77846566号、第77162550号、第47946163号、第71359033号、第64995958号、第25740857号、第16964982号、第31547825号、第1503956号、第16964867号、第12016647号、第14643539号、第15844728号、第20895365号、第31048610号、第39353650号、第45739135号、第50985670号、第52934154号、第57127132号、第57152624号、第57201591号、第58850431号、第58862762号、第64997493号、第74885451号、第75456889号、第77876541号、第44273285号、第57559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三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二十八、二十九尚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二十五至二十七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科·石化”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中科”“中石化”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引证商标六、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