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德镇龙鼎节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28077号“龙鼎节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2372号“云南龙鼎经贸有限公司”商标、第36115025号“龙鼎在线”商标、第39139377号“龙鼎实业”商标、第41803818号“鼎龙及图”商标、第60538397号“大龙鼎”商标、第16952783号“金龙鼎”商标、第36422170号“鼎龙”商标、第27142698号“小龙鼎”商标、第3927139号“鼎龙”商标、第52905024号“珑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节能”,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