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71759号“春枞夏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春枞夏草 62971759

阅读:96827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春花夏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友谊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2971759号“春枞夏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75300701号“春花夏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湖北春花夏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友谊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2971759号“春枞夏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75300701号“春花夏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将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极髙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电子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爆米花;大豆粉;糖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花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应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春花夏草”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并主张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调整范围。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未发表,创作完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2971759号“春枞夏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春枞夏草 629717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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