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容县加加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岳州酒业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洋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510434号“岳陽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981决定,于2024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3]第Y051981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32类“啤酒”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查阅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
3、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岳阳市啤酒厂于1989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果汁饮料;可乐”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9日。后经多次转让和名义变更,2024年9月6日,再次从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汽水;果汁饮料;可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原撤销被申请人,即湖南洋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予被申请人湖南岳州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根据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湖南弘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天赋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向其销售冠以“岳阳楼”品牌的“啤酒”商品,该项事实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