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怡颗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春市新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71105528号“伊颗蓝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怡颗莓Driscoll's”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14409号“怡颗莓”商标、第19055649号“怡颗莓”商标、第19946655号“怡颗莓Drisco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怡颗莓Driscoll's”系列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在“新鲜浆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自始具有不正当占有当地地名公共资源以及抄袭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下载信息;2、百度百科介绍;3、产品销售页面;4、商标授权书公证件;5、所获荣誉;6、销售陈列图片、活动现场图;7、产品包装外观专利授权公告;8、进口货物报关单、缴税单、货运单;9、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10、产品出库单;11、年度审计报告;12、广告宣传情况;13、网络媒体报道;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抄袭商标介绍;15、相关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蓝莓干、蓝莓果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等商品、第31类新鲜浆果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蓝莓干、蓝莓果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