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愉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愉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3512223号“金沙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沙丘”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69645号“金沙酒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镜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18527号“金沙回沙”、第54052789号“JINSHAHUISH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植物栽培;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金沙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且双方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12223号“金沙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