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伟生
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伟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4409564号“GOOD CO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OD COOL”指定使用于第21类“化妆用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06724号“COCA’COL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牙签;化妆用具;便携式冷却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09564号“GOOD COO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