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秦皇岛永佳饲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5453563号“佳能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能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抗菌剂;人用药;减肥茶;中药材;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30557号“佳能”、第1728561号“佳能”、第1579381号“佳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空气清新剂;兽医用制剂”、第30类“蜂蜜”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佳能”,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全息摄影器械;传真通讯或有线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商品上的“佳能”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抗菌剂;人用药;减肥茶”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明显,分属不同行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53563号“佳能盖”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