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先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竹山县杨桃沟蜂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湖北先丽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竹山县杨桃沟蜂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8138908号“笔架寨 BI JIA ZH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笔架寨 BI JIA ZHAI”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18773号“笔架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38908号“笔架寨 BI JIA ZHAI”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