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平洋投资集团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友纯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63102351号“邦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796777号“PAG及图”商标、第18793184号“PAG及图”商标、第62851126号“PAG及图”商标、第4788418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太盟集团介绍、媒体报道、相关投资排名、服务合同、投资管理会议相关材料、相关异议决定书、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在先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了以下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经济预测、广告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