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东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7114749号“味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多个类别上囤积了105件商标,仅在32类啤酒饮料等商品上就申请了77件,且均属于抄袭他人的知名标识。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第50651667号“味达美WEIDAMEI”商标、第1249221号“味达美及图”商标、第12175715号“味达美WEIDAMEI”商标、第32161496号“味达美WEIDAMEI”商标、第37852867号“味达美WEIDA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及味达美品牌介绍;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资料;5、销售资料;6、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第30类果汁饮料(冰)等商品上,现均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五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利害关系人。
4.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秀丽韩乐天”、“秀丽韩 1664”、“IDOMS 多玛斯一番榨”、“北非蓝带”、“华夏汾”、“传奇郎”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秀丽韩乐天”、“秀丽韩 1664”、“IDOMS 多玛斯一番榨”、“北非蓝带”、“华夏汾”、“传奇郎”等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抄袭模仿痕迹明显。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设计来源及出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