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淑娅纤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瑜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0448604号“shuyaxian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034309号“淑雅千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概览;2、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7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GRACEDARMANNYI”、“丝婷蔓逸”、“中脈拉凯”等商标,抄袭模仿了“ARMANI”、“婷曼逸”、“中脉拉卡”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GRACEDARMANNYI”、“丝婷蔓逸”、“中脈拉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