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睿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漾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4716407号“花迹山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3420702号“花迹无想”商标、第15574658号“花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花迹”、“花迹山野”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3、申请人所获荣誉、使用宣传截图、照片;4、申请人关联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证、保险费发票;5、申请人与南京花迹文旅有限责任公司、浦口区花迹山野餐饮店关系证明;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注册情况;8、在先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9、作品登记证书;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距离百度地图截图;11、企业及法人简介;12、说明、门头照片;13、领导关怀及线上报道;14、知名设计师余平头像及其作品设计图;15、视频、合同及发票、订单截图、小红书网友评论截图、知名度截图;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转让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啤酒屋服务;酒吧信息服务;鸡尾酒会服务;安排酒店住宿;茶馆服务;餐厅服务;咖啡馆;酒馆;备办宴席服务;备办室外宴席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经核准,2024年5月13日两件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转让至自然人胡守连(现注册人)名下,均尚在专用期内。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胡守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据查明事实第2项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花迹山野”与引证商标一“花迹无想”、引证商标二“花迹”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关联企业“花迹”、“花迹山野”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