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潘海力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笑笑
异议人潘海力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笑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025771号“潘海利根PENHALIGO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潘海利根PENHALIGON'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带;衣服饰边;花边;花边饰品;发卡;发夹;发网;发用蝴蝶结;头发饰带;头饰(小绒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04348号“PENHALIGON'S”,第16671462号“潘海利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料;古龙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卡弗莱宝 COVHERLAB”“空中花园HANGING GARDENS”“蒂梵希DIVENCHY”等。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25771号“潘海利根PENHALIGO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