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鲁阳型材厂
委托代理人:聊城奥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94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5585号“山骄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78339号“三北荣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广告牌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