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20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8920769

阅读:94899 2025-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基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0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9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

  申请人:基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0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9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不可复制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可识别为“GENESPEED”,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可识别为“GENESPEED”译为“基因速度”,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8920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89207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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