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兴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37185号“一碗刀削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当代流行的新词汇,符合行业特征,具有显著性,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一碗刀削面”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一碗刀削面”指定使用在“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厅服务;酒吧服务;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可使用性、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