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家家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02407号“家家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24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2月01日至2024年0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2.家具;3.凳子(家具);4.办公家具;5.床;6.桌子;7.沙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合页;2.竹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家具;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床;桌子;沙发;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复审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6、购销合同、发票;17、公司照片、生产车间照片、仓库照片、产品照片。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亦注册有其他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浙江豪族家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2007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2010年2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非金属合页;竹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家具;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床;桌子;沙发;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6中的购销合同中体现有本案复审商标,显示产品名称包括“家具(三人沙发);家具(长茶几)”等,且有发票与之对应,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包括“*家具*三人沙发;*家具*长茶几”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亦提交了门店图片、产品图片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床;桌子;沙发;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与“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家具;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床;桌子;沙发;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床;桌子;沙发;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