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量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基亚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量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6427594号“IPRONOK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PRONOK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配电箱(电);电开关;断路器;配电盘(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41929号、第36565309号、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磁性数据介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NOKIA”,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27594号“IPRONOK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