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北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城厢区千裕财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对第75732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知名日本潮牌“BAPE(A BATHING APE)”的所有人,申请人的“BAPE(A BATHING APE)”、猿人头图形及星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2件商标,其中25件是抄袭申请人猿人头图形、星图形、“BAPE”、“A BATHING APE”、“BY BATHING APE”标识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也是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仿冒商标之一,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恶意,其数量之多已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二、申请人虽未对星图形的著作权进行登记,但对衍生作品《Star device》著作权进行了登记,可以佐证申请人对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BAPE(A BATHING APE)”等商标信息;
4、商标使用证明、租赁合同、联营合同、店铺信息及照片、商品照片及销售小票;
5、公证书、微信公众号、新浪、小红书、百度等网络杂志宣传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Star device》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没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网络店铺使用截图、商品照片、检测报告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其中在第18、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6980348号“A BAPTER APE”商标、第76980353号“BY APTER APE”商标及多件猿人头图形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55906号图形商标、第134351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58223号“BAPE”商标、第1348408号“A BATHING APE”等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了国际注册第855906号图形商标、第134351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58223号“BAPE”商标、第1348408号“A BATHING APE”等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55906号图形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tar device》作品图形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相近之处,同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A BAPTER APE”、“BY APTER APE”及多件猿人头图形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