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一餐饮(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3282670号“贝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百利BERRY”系列商标为知名食品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57774、17563813、24997490号“百利及图”商标、第24988851、1703236、1358957号“百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搭便车、傍名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及“百利BERRY及图”商标被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书;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依然保持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销售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鲜说食品(山东)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番茄酱(调味品);鱼沙司;调味酱;方便面;食用香辛料”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贝利”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贝利”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