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芊玉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易咨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云龙
委托代理人:安徽季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1831724号“鼎盛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92475号“鼎盛御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服务密切关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且被申请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两次《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仅提交了一次答辩补正,故根据相关规定,我局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有关按摩的咨询服务;采耳服务;运动按摩;泰式按摩服务;热石按摩;耳垢清理服务;足部美容护理;脚底按摩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4类康复中心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