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安创泰经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安创泰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783081号“泰山中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中通”指定使用于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生铁或半锻造铁;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栅栏;钢管;钢板;钢条;钢合金;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第8480310号“泰山王”、第9022465号“泰山 TS及图”、第9022466号“泰山”、第48550155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检修孔盖;金属制吸音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泰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文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83081号“泰山中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