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超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谢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6284646号“婴小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婴小爱”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62007032号“小爱”、在先注册的第62007032A号“小爱”、第31269098号“小爱AI”、第30320919号“小爱OS”、第43652311A“小爱同学”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小爱”,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284646号“婴小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