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28785号“优视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75855号“优视家 U及图”商标、第49698457号“优鼎视家 YOUDINGSHIJIA及图”商标、第49088789号“优视云家”商标、第37087126号“优视佳”商标、第15986547A号“优视加”商标、第15986547号“优视加”商标、第5784610号“优视”商标、第9903306号“优视 UNISIGHT”商标、第10022512号“优视UC”商标、第10198285号“优视”商标、第41197539号“优视”商标、第7669939号“优视科技”商标、第15516650号“优视技术 USI TECHNOLNG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十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函中双方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函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通信传送设备;动画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通信传送设备;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通信传送设备;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