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瀚海新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4151号“瀚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9835号“瀚海”商标、第37679852号“瀚海氢能”商标、第25359145号“瀚海云服”商标、第43169861号“瀚海智车”商标、第28059902号“瀚海智车”商标、第23380871号“瀚海空间 HANHAISPACE”商标、第49604180号“东方瀚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学服务;基因组结构和功能分析;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基因组结构和功能分析;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服务;基因组结构和功能分析;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