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拓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森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0762817号“RACETOR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RACETORX”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其他知名摩托车等车品牌以及相关的服装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RACETORX”品牌产品等上使用的实物图片;
2、申请人与“深圳市协力丰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合作的文件及翻译;
3、申请人与“深圳市拓发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合作的文件及翻译;
4、申请人“RACETORX”品牌产品在Facebook ebay平台上的推广销售资料;
5、申请人域外注册商标信息及翻译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有在中国内地的“RACETORX”商号权,其所称的“RACETORX”并未在中国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品牌很多都是其他行业的一些品牌,没有在中国注册商标,更没有从事摩托车配件的生产,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均属于正常的中国商标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产品在淘宝网页截图、发票、发货单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逾期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属于超期答辩,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举证其恶意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他人品牌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事实,充分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理由及证据材料,亦未就其抢注商标的行为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确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恶意抄袭他人品牌商标信息的查询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6、7、9、12、17、18、25、35、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GILLES TOOLING”、“DARTFLY SCREENS”、“UNIT GARAGE”、“BAAK”、“EP EVOTECH PERFORMANCE”、“HEPCO&BECKER”、“POWERBRONZE”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曾将“RACETORX”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3中产品品牌未显示 “RACETORX”,证据4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RACETORX”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了“GILLES TOOLING”、“DARTFLY SCREENS”、“UNIT GARAGE”、“BAAK”、“EP EVOTECH PERFORMANCE”、“HEPCO&BECKER”、“POWERBRONZE”等多件与他人在摩托车品牌上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争议商标的两张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但未对其名下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故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品牌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