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瑞凡轻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38490号“Real fine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12619号“如饭Real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财力等精心培育的知名品牌,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Real fine”与引证商标字母“RealFin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概念开发;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人员招聘;复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无充分理由认定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人员招聘;复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