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11445号“柒元堂QIYUAN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柒元堂QIYUANTANG及图 72611445

阅读:171850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柒元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百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1445号“柒元堂QIYU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1218号“七元草堂QIYUANCAO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四川柒元堂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百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1445号“柒元堂QIYU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1218号“七元草堂QIYUANCAO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在行业是农业、产品是农产品,不是教材课本等,受众群众不会产生误解和误导,不会影响未成年人。“柒元堂”品牌不表现价格,结合品牌故事及产品特点,不会造成误解误导。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介绍;产品及包装照片;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七元草堂QIYUANCAOTANG“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补药、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足以引起公众对商品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的自造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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