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菲婷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81305号“EYESUIT U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88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品不类似,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31080号、第689988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领域、所属国籍不同。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予以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资料、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百科介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官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UNO”,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的行业、住所地的限制,行业不同、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